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