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fasney」金融科技APP服務,被告請領此服務後,可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支付)或辦理資金需求解決方案;原告與特約商店間為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會員服務條款(證一)第伍條前二項,
上揭被告與特約商店間之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應收帳款,隨即讓售
予以原告;原告依約定週期彙總被告當期應付款項,於APP產出帳單並通知被告繳款,被告應於帳單
所載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證二)。被告請領fasney後支付使用,至民國113年5月15日止累計新臺幣4100元整未給付(證五),其中4100元為消費款,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向原告辦理中古手機買賣,雙方約定現金交易價2萬元整(證三),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扣除相關費用後以現金匯付至被告指定帳戶(證二);被告為繼續使用該手機,約定以2萬元購回並分12期還款,
惟被告未依約定繳款,依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書(證四),被告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民國113年5月15日,被告累計2萬4100元整未給付,其中2萬元為本金、1萬1948元為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3年5月15日止累計1萬3900元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每月(期)計收新台幣300元整之違約金且無累計次數上限。上開欠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49元整,另應給付本金2萬41000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每月(期)計收300元整之違約金且無累計次數上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用戶服務條款、債權清單、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書、訂單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已請求至113年5月15日止累計1萬3900元違約金,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以9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殊
非公允,予以駁回。
㈢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