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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訴訟代理人  胡珺翔 
被      告  林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fasney」金融科技APP服務,被告請領此服務後,可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支付)或辦理資金需求解決方案;原告與特約商店間為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會員服務條款(證一)第伍條前二項,上揭被告與特約商店間之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原告依約定週期彙總被告當期應付款項,於APP產出帳單並通知被告繳款,被告應於帳單所載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證二)。被告請領fasney後支付使用,至民國113年5月15日止累計新臺幣4100元整未給付(證五),其中4100元為消費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向原告辦理中古手機買賣,雙方約定現金交易價2萬元整(證三),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扣除相關費用後以現金匯付至被告指定帳戶(證二);被告為繼續使用該手機,約定以2萬元購回並分12期還款,被告未依約定繳款,依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書(證四),被告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民國113年5月15日,被告累計2萬4100元整未給付,其中2萬元為本金、1萬1948元為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3年5月15日止累計1萬3900元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每月(期)計收新台幣300元整之違約金且無累計次數上限。上開欠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49元整,另應給付本金2萬41000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每月(期)計收300元整之違約金且無累計次數上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用戶服務條款、債權清單、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書、訂單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已請求至113年5月15日止累計1萬3900元違約金,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以9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殊公允,予以駁回。
 ㈢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10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