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鄒常郁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
分公司二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新光三越A8館STOKKE專櫃(下稱
系爭專櫃)向
被告購買YOYO嬰兒推車乙台(下稱系爭嬰兒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22元。原告使用後發現系爭嬰兒車無法單手操作摺疊收車,收車時需把所有東西拿下來、拆下來,又要調整車輪方向後才能收車
,不然車輪會卡住無法摺疊收車,且安全扣也無法扣住。然於購買現場YOYO嬰兒推車的展示車沒有那麼難收,也很好甩開,輪子也不會卡卡地。被告當時銷售人員再三向原告演示和保證收完手把後是可以單手操作,然系爭嬰兒車與其保證之品質不符:⒈收納時被官方的飲料架卡住、椅背收不起來
;⒉車輪要轉到對的位置才能折好;⒊底下卡榫卡不上;⒋椅背收不了底下卡榫也卡不上;⒌椅背收不起來所以拿起來又彈開;⒍需要一隻手架住另一隻手喬到對的位置。被告銷售話術亦應該視為商品的一部分,店家承諾可以單手收折,然未提到新商品須多加注意卡榫靈活度、置物籃需清空後才能成功收合等會影響原告購買意願之細節,故請求退貨並返還款項。原告之前分別向STOKKE專櫃、新光三越反應皆未獲置理,茲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6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系爭專櫃購買系爭嬰兒車,被告僅係出租櫃位,並
非系爭嬰兒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夫妻於000年0月0日下午1點多前來系爭專櫃了解商品,表示因為原先使用的嬰兒車車型比較大,想尋購輕便型的登機車,經專櫃人員解說商品基本功能、背板如何調整等各種使用方式,
現場多次展演示範如何收放,並讓小朋友試坐,原告即離櫃比較他牌嬰兒車;於當日晚上7、8點左右第二次到櫃上詢問
,專櫃人員並告知收放便利但無法一鍵收車,並再次展演收車及打開的過程,原告又離櫃比較他牌嬰兒車;又於當日百貨閉館前再至系爭專櫃詢問試坐。原告經過三次臨櫃詳細詢問了解產品功能、並比較他牌產品優缺,深思熟慮之後而決定購買,又與專櫃人員加入Line好友,提供交易資料供其確
認,並提供產品組裝影片,以及依原告要求更換購物袋及布套之顏色。
嗣於2月14日透過Line線上客服反應其從農曆初二(即2月11日)組裝後使用到初五(即2月14日),表示使用上有問題,例如底下置物籃必須淨空後才能收摺而要求退貨;經廠商人員回應,基本上要收任何摺疊推車,底下置物籃應該要清空,原告當時表示感謝,而未再要求退貨。原告再於2月19日Line線上客服反應其收車過程不順手而要帶回專櫃,銷售人員當時在line線上客服上已先傳送其於賣場收折推車的影片給原告參考,嗣原告夫妻於該日晚間七時許至系爭專櫃,經專櫃人員再次示範、講解,原告表示可以理解
,並無不滿或再堅持退貨。原告夫妻係於比較了多家品牌的類似產品,三次臨櫃經廠商專櫃人員詳細介紹及操作,充分了解使用方式後才決定購買系爭嬰兒車,並非倉促購買或無任何使用、比較之經驗。原告亦明知廠商在各種宣傳、網站介紹及專櫃人員之銷售說明,均未保證可以單手收車,且被告亦會同廠商於調解時到場就原告所
攜帶之系爭嬰兒車進行操作,亦確認收放狀況正常,並無原告
所稱之瑕疵,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日至被告處設置之「STOKKE專櫃」,刷卡21,622元購買系爭嬰兒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嬰兒車有如其主張之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21,622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經營之新光三越A8館刷卡購買系爭嬰兒車,發票上
所載賣方、地址及統一編號均為被告,故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與被告曾就買賣系爭嬰兒車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日至被告處設置之「STOKKE專櫃」,刷卡21,622元購買系爭嬰兒車,並刷卡支付21,6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至設立於被告處之「STOKKE專櫃」,由「STOKKE專櫃」之
受僱人接待而刷卡簽帳。
是以,倘原告確有購買商品,與原告就商品買賣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者當係「STOKKE專櫃」,
而非被告。至原告刷卡後取得之發票上所載賣方、地址及統一編號雖均為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百貨公司多係藉由提供廠商專櫃場地以收取租金營利,因此百貨公司僅係櫃位出租人,實際從事銷售行為、出售商品者仍為承租各專櫃之廠商,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雖百貨公司多會與設櫃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百貨公司統一向
消費者收款,事後再依百貨公司與設櫃公司間之契約調整各項費用(如營收抽成費、刷卡手續費
、停車場費、設櫃租金等等),但並不因為百貨公司代廠商向消費者收款,而取代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依
前揭說明,系爭嬰兒車之買賣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STOK
KE專櫃」之間,本件若有買方得請求瑕疵擔保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應由原告向「STOKKE專櫃」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以系爭嬰兒車有瑕疵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已非有據。況且,原告雖主張當時專櫃人員有保證系爭嬰兒車可單手操作收放,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操作上問題,亦僅係原告片面所述,不能排除係原告使用上熟練度之問題,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嬰兒車在使用操作上與其在專櫃上所見展示車之使用操作方法有何不符之處,尚難系爭嬰兒車未具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