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雖兩造間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包含其簡易庭)為第一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現雖遷移不明,但足認其最後住所為該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