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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游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0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自良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95元(含工資11,200元、塗裝17,395元、零件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在這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禍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載:「A車(即被告車輛)稱沿長春路東向西第二車道路邊北向南倒車往東時,其左側車尾與後方沿長春路東向西第一車道原地停等紅燈之B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肇事」(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簽名表示願負責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8,59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28,59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95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