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雅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雅旻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7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於上述時地騎機車經過陳雅旻車輛時未與之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陳雅旻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依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經本院當庭播放陳雅旻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僅見被告於檔案時間51至52秒間以相當接近之距離經過陳雅旻車尾右方之情(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影像內容,未能見及陳雅旻車輛確遭被告撞擊。從而原告既未證明係被告駕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