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斯涵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莊斯涵給付新臺幣3,1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設籍在「臺中市神岡區」,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