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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吳證榞(即吳遠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548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