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簽訂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申辦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同意原告於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2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
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而取得和潤公司核准通知,核貸金額為30萬元,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原告已盡其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受原告通知之1日內給付原告服務酬金36,000元(計算式:300,000元x12%=36,000元),並配合辦理後續金融業務所須事項即對保事宜等,
惟被告收受通知後因不滿意30萬元之核貸金額,即未依約協助配合辦理對保事宜,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服務酬金之契約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時,給付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被告亦於簽約當日另簽訂系爭切結書,承諾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未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然
迭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36,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5,000元,總計5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提供被告審閱系爭契約之合理審閱
期間,亦未提供簽訂之契約內容供被告留存,系爭契約條款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被告係信賴原告公司網頁宣稱有超過15年以上貸款經驗,可提供「專業、誠信、快速」之客戶服務,及記載「都是過件後,客戶收到錢才收服務費」等內容,始以「個人信用貸款120萬元現金、不做融資」之條件與原告進行線上簽約,委任原告代理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之申請。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係於108年5月8日始核准設立,且3次更名,現已更名為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顯見原告絕
非如其於原告公司網頁聲稱具有超過15年以上貸款經驗。且被告係以「個人信用貸款120萬元現金、不做融資」之條件與原告進行線上簽約,然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即表示無法以個人信用貸款為原告貸足該金額,需分為機車貨款40萬元及信用貸款90萬元進行申請,顯見被告於簽約前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始為簽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發現上情後,已於112年12月20日以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撒銷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㈡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亦無受領撥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2%計算
報酬。是依約被告給付報酬
乃以業經「核准」及受領「撥款」為要件。再者,依
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係記載:「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12%、開辦費15,000元一起收取,亦
足證被告給付報酬乃以受領「撥款」為要件。
本件尚未經確實撥款,被告亦否認收到任何款項,是被告並無受領撥款,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應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㈢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給付資料處理費15,000元。再者,固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前段原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即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未」取得貸款亦須事先給付
上開資料處理費,且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記載「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12%、開辦費15,000元一起收取等語,顯見原告遲至通知貸款金額時,方一併告知被告應於「撥款後」給付「開辦費」15,000元,
堪信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就資料處理費給付之條件變更為與上開報酬給付條件相同,乃以受領「撥款」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並未受領任何撥款,被告自無依據兩造變更後之約定給付資料處理費之義務。況原告並未舉證曾因本件委任事務支出任何
必要費用,是其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亦無依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如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係記載:「甲方於簽訂
本約後,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依下列乙方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3條之服務酬金及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如上所述,被告就貸款之金額及類型有一定之要求,惟原告通知可辦理之金額及類型既不符被告之要求,則
難認被告係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本件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上開報酬、費用。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153號卷第17-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酬金36,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5,000元,共51,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被告審閱系爭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契約傳送至被告所提供電子信箱,或以網址公開表單方式傳送至被告LINE通訊軟體並可打開合約文件閱讀填寫,且系爭契約第4頁被告簽名處上方有提到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之內容及其效力,並共同簽署,而被告已將系爭契約填寫完成再回傳至原告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DottedSign電子合約傳送軌跡頁面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亦
自承原告有逐條講解等語,有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其簽約前係因原告詐欺行為始為簽約之意思,故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撒銷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去跟他線上簽署合約,講解合約內容,並在電子合約上簽名,是有經過被告自己同意,他簽名後自己把合約回傳到伊公司系統,伊接到電子合約以後,幫被告承作貸款業務,這個過程中被告也有同意把伊需要的貸款資料補給伊公司,伊確實有幫他送件機車貸款及銀行貸款,只是銀行貸款被婉拒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被告自承原告有逐條講解契約條文等情,有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又
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業已明確告知:「這邊專案初步審核幫你以40萬送初審!須依撥款公司這邊實際審核再麻煩幫我注意照會的電話唷!...」、「第二個專案 送審銀行申貸金額為申貸金額90萬/7年84期/限制清償方案(有綁約可爭取低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業已明瞭原告之代辦內容,原告並無詐欺之情事,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酬金36,00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依約被告給付報酬乃以業經「核准」及受領「撥款」為要件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3條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第2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2%計算...。」(見高雄地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153號卷第17、21頁),而本件被告未配合對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約款,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36,000元(計算式:300,000元x12%=36,000元),
洵屬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5,000元云云,惟被告辯稱依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記載:「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12%、開辦費15,000元一起收取,足證被告給付報酬乃以受領「撥款」為要件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核貸下來會有對保費6,000元,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15%開辦費15,000元一起收取,以上剛剛電話中有跟你提到再麻煩你先幫我配合好照會電話有任何問題接完電話再跟我說~」(見本院卷第70頁),
足徵前揭15,000元
是以受領撥款為要件,而本件被告尚未經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5,000元,並無理由。
五、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