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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613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顏妤容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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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