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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顏妤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