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
即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李柏穎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2,340元【計算式:聲明2萬1,400元-勝訴9,060元=1萬2,34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