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複 代 理人 蔡明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場,有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薛明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秀宜所有、由王韋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含工資費用17,600元、零件費用57,4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賠付資料
、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身分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9-31頁),僅係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75,000元等情,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致。又原告自承其無其它關於肇事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六、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