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簡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附近與中山東路口處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時未注意車況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簡秀華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8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0,482元(工資3,381元、塗裝27,10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