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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簡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附近與中山東路口處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時未注意車況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簡秀華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0,482元(工資3,381元、塗裝27,10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