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涵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