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57號
楊承堯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戴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與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8-34頁)。被告則以原告保戶直行突然右轉,被告騎車直行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請求將
本件肇事責任送請鑑定。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等語,然經送鑑定,依兩造陳詞、警方處理資料、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分析研判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事故當時均沿敦化北路北向南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系爭A車左前方,系爭B車較靠車道左側,嗣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車頭右偏,未顯示方向燈,隨後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是系爭B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A車為直行車輛,對於左前方系爭B車逕行右轉行為無從防範,亦無足夠反應時間,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卷第97-102頁)。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0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