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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劉菁芬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9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林鼎鐘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6,881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則為31,454(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41元、板金10,825元、塗裝19,78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應賠償原告,因為當初伊是向車主要求賠償1,000元,車主說只有300元,所以只給伊300元,是車主不放心,賠償伊300元後擔心伊向車主求償,才報警做筆錄,伊當時跌倒也有擦傷,但沒跟車主請求賠償,警察說兩造講好就好,可以跟保險公司請求,伊也沒去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事故之分析研判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之行照、林鼎鐘之駕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7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互核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可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取。又,肇事車輛既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與發生碰撞情事,一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WZ-5879號
106年12月
111年4月1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268元
841元
30,613元
31,454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68×0.369=2,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68-2,313=3,955
第2年折舊值       
3,955×0.369=1,4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5-1,459=2,496
第3年折舊值       
2,496×0.369=9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6×0.369=921
第4年折舊值       
1,575×0.369=5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5-581=994
第5年折舊值       
994×0.369×(5/12)=1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4-153=8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