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大直街口處,因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宗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宗祐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56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
迄111年6月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5月,有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78,564元(零件51,413元、烤漆10,902元、工資16,249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5至37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工資費用後為44,475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13×0.369=18,9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13-18,971=32,442
第2年折舊值 32,442×0.369=11,9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42-11,971=20,471
第3年折舊值 20,471×0.369×(5/12)=3,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71-3,147=17,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