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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0,280元,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2,23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萬6,9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