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李志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123元(含零件50,850元、工資2,992元及烤漆16,2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而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志揚於上開時、地停車時,該車至少一半車寬停於停車格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規定,致現場原1輛車寬通行單行道之路寬縮減,使被告行經該處時無足夠路寬順利通行,李志揚前開行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與有過失。且北都汽車編號l160827工作傳票上「工作內容/零件名稱」欄位
所載「(1)左上後保險桿、(2)保險桿飾條、(4)後保險桿、(8)左後保險桿、(9)飾條」等項目,明顯重複,屬重複報價,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在車輛左後方,故重複項目「(4)後保險桿、(9)飾條」等部分應予刪除,並應扣除折舊。又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致被告支出修復費用38,800元,
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汽
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
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93至9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至40頁)。而被告對於其有
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三)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
自承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而依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8至40、77、93至99頁),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後方有明顯凹陷及裂痕,該處下方保險桿飾條有擦痕且與後保險桿間有明顯縫隙,左後保險桿與車身間有脫落狀態,
堪認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部分,包含後保險桿、左後保險桿、左上後保險桿及保險桿飾條等項目有因此碰撞而受損之情形,是此部分修繕應屬必要。至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飾條8,820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前開碰撞位置之損害有關,尚
難認為本件必要修繕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應為42,030元(計算式:50,850-8,820=42,030)。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6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992元及烤漆16,281元,共34,464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4,464元為必要。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且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第一百七十七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致該單行道之路寬縮減,始造成被告車輛行經該處時無足夠路寬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惟查,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8、29、33至40頁)所示,被告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西側無名巷之道路,鄰近肇事路口前,地面繪設有「停」字,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處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車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開;且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駕駛汽車,從民生東路5段36巷11號旁西側無名巷北往南方向,當時時速約10公里左右,行經肇事處時,我左前方路口有違規停車…(警方到場已離去),我車左轉往民生東路5段36巷往東(往新中街)方向,我就撞上右前方違規停車的B車(路邊停車),對方停在路邊停車格左側外面,超出停車格屬於違規停車,當時天氣晴朗,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我認為該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我常常開這條路,我就平常開車方法左轉,不知道那個右前方有違規停車」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係依其平時習慣即逕行左轉,並未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依駕駛人李志揚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其係表示當時仍在路邊進行停車,還未停妥就被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自難認定系爭車輛事發時係違規停放在停車格內。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李志揚亦有過失之駕駛行為,故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38,800元,並就此金額為
抵銷抗辯,
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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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30×0.369=15,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30-15,509=26,521
第2年折舊值 26,521×0.369=9,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21-9,786=16,735
第3年折舊值 16,735×0.369×(3/12)=1,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35-1,544=15,1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