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 共同 黃彰玲
前列 共同 李家逸
複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葉明誠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
震旦公司):被告富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碩科技公司)與原告
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
震旦公司承租RICOH/M-RC-MPC2004SP彩印機乙台(下稱系爭
標的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
詎被告富碩科技公司自第11期起之租金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富碩科技公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而終止。
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為系爭租約之終止仍有疑義,原告
震旦公司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公司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系爭租約租賃期數為48期,每期租金為1,500元,被告除第11至18期未付租金12,000元(1,500×8)外,被告尚應給付第19至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5,000元(1,500×30),共計57,000元(計算式:12,000+45,000=57,000)及其
遲延利息。
㈡原告互盛公司:
被告富碩科技公司應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600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富碩科技公司自第11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富碩科技公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而終止租約,原告互盛公司則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未給付之計張費用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600元,被告除第11至18期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4,800元(600×8)未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第19-48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8,000元(600×30),共計22,800元(計算式:4,800+18,000=22,800)及其遲延利息。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新莊化成路郵局第205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違約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7,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2,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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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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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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