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1,2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頁),然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