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係志摩昌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84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波及訴外人陳憲儒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致系爭D車受有損害,系爭D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衍如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7,99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
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84巷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往東進入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沿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進中由訴外人胡佳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迴旋一圈,迴旋中,系爭B車前車頭與由訴外人李彥賢所駕駛於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再與由陳憲儒所駕駛於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D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事故,並造成系爭B、C、D車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衍如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D車修理費用47,99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D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D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D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959元、烤漆13,021元、零件20,01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D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 111年6月24日止,已使用4年8個月,據此,系爭D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 14,959元、烤漆13,02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D車修復費應為30,37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