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被告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
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萬111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