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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加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鴻 
訴訟代理人  洪榮志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嘟嘟房停車場處,有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嘟嘟房停車場停車(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B2往上駕駛至B1,路肩寬度由寬至轉彎處明顯變小,然後於B1又變寬,當往高處行駛,路肩變化,沒有明顯擺設三角錐,右邊視線無法判斷路肩又變寬,原告因而右邊撞擊路肩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圈損傷。前開撞擊處顯示有多車多次撞擊,被告於事發後10天,於出事路肩,以油漆草率塗抹,意圖掩飾其多車撞擊之事實,又辯稱取得合法營業執照,係以營業稅務為根據,跟現場行車安全改善無直接關係。然基於善盡付費使用停車場安全考量,原設計不良之處,輔以安全設施之必要,本來就是被告應善盡之行為。原告因事故造成維修,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維修時間自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進廠維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出廠,共6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價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故請求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共28,9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9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董事洪榮志之前有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似應有一事不再理用。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自非適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再者,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停車場,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停車登記證,足見場內設施配置均符合相關法規,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非被告公司管理責任。另被告否認原告有承租車輛價金損害,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七租賃費月租表,其上並無財盟租賃公司之印章,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原告與財盟租賃公司應簽有車輛租賃契約,原告應說明該契約內容在駕駛人駕駛不慎需進場維修時,財盟租賃公司是否有提供代步車或減收租金之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解於原告本應負之租金給付義務之繼續履行。末者,賠償金額亦應考慮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2日17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場發生擦撞,及系爭車輛車主為財盟租賃公司,系爭車輛租用人為原告等情,有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首是認。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B2往上駕駛至B1,路肩寬度由寬至轉彎處明顯變小,然後於B1又變寬,當往高處行駛,路肩變化,沒有明顯擺設三角錐,右邊視線無法判斷路肩又變寬,原告因而右邊撞擊路肩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圈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廠牌為PORSCHE,型式為TAYCAN TURBO'S,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停車場縱有原告所指稱之路肩寬度變化之情事,是否在一般情形上,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即「右邊視線無法判斷路肩又變寬,因而右邊撞擊路肩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圈損傷」之結果,衡諸常情,實有可議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足證此部分之要件,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難採認。
 ㈢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財盟租賃公司,系爭車輛租用人為原告,租賃到期日為113年6月20日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車輛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當係有無過失責任與否,亦無從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承租車輛價金損失,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均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