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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江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48分起,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至111年6月18日3時52分止歸還,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租用期間,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228巷及安居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不得交與他人駕駛,違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然該次交通事故中,駕駛系爭車輛者,並被告,是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失(即維修費用);又依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償付維修期間70%之定價的營業損失。系爭車輛自進廠至出廠共計5天,原告請求2天營業損失,出租車輛為pricsC,租金定價為2,300元/天,則營業損失則為(2,300元×2天)×70%=3,220元,被告亦應償付之。是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共16,220元(計算式:13,000+3,220=16,220)之損失,惟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與安居街46巷口迴轉時,被後方同向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部分受損,故肇事之主因顯為計程車之駕駛違規所造成,被告只是違約責任,不是肇事責任,故應不負賠償之責,又肇事賠償應依肇事之駕駛人及雙方違規責任之輕重大小及車輛零件使用年份之折舊等因素而為基準,對於原告之訴求金額實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5條...。」、「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5-17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承租期間違反系爭契約,且系爭車輛因廻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租金專案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59之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屬有據。
  ㈡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552元、外包費用12,448元,業據其提出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31-33頁)。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5月(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3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8日止,已使用約2年2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外包費用12,44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654元(計算式:206+12,448=12,654),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19日開工維修,至111年7月25日止,送廠修復天數共5天,原告僅請求2天營業損失,依系爭車輛為pricsC,租金定價為2,300元/天,依約請求營業損失為3,2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工作傳票在卷足佐(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7、3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2天營業損失3,220元(系爭車輛定價2,300元/日,計算式:2,300元×2天×70%=3,220元),洵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理賠應向主肇事者索取,本案主肇事者係計程車之駕駛且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而請求,與他人是否有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654元及營業損失3,220元,共計15,874元(計算式:12,654+3,220=15,87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74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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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0.369=2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204=348
第2年折舊值        348×0.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128=220
第3年折舊值        220×0.369×(2/1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14=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