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6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5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408巷與延吉街233巷口時,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金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胡華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867元(包含:工資19,534元、零件26,3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45至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上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既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9,534元、零件26,33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111年9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168元(計算式:工資19,534元+零件2,634元=22,168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22,168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訴外人胡華山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亦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胡華山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518元(計算式:22,168元×70%=15,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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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33×0.369=9,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33-9,717=16,616
第2年折舊值 16,616×0.369=6,1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16-6,131=10,485
第3年折舊值 10,485×0.369=3,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85-3,869=6,616
第4年折舊值 6,616×0.369=2,4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16-2,441=4,175
第5年折舊值 4,175×0.369=1,5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75-1,541=2,6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34-0=2,63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