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鄒承祐
被 告 鑫積通訊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鄒承祐訴請求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鑫積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鑫積公司)給付新臺幣17,10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有
起訴狀在卷
可參。
惟被告東森公司及鑫積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