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彭奕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4元(含零件28,304元、工資10,6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
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6年10月
,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0元(即28,304×10%=2,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0,600元,共計13,43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13,430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