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仁傑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事件,
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知請原告於5日內補提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然原告
迄仍未為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