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係志摩昌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至 103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張全敏所駕駛在
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1,24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本件是因為系爭B車違規停車,才會發生碰撞,所以被告之肇事責任僅30%,原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金額太高,原告以新品維修車輛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
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三民路155巷,迴轉三民路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往南行駛至三民路153號前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張全敏所駕駛在
路邊停車靜止未動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堪信為真實。
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2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事故前,我沿三民路第1車道南往北行駛,至三民路155巷時要迴轉至三民路第2車道往南行駛至肇事處,對方靜止未動停在路邊,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當時為綠燈,對方當時停止在紅線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B車駕駛人張全敏於111年7月2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事故前,我沿三民路第2車道北往南行駛至三民路153號,我車子停在路邊靜止未動,車子忽然震動一下,對方如何行駛的我不知道,我的左後車尾與對方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停等的路段為紅線停了約5分鐘。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兩造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跡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121頁)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在三民路155巷迴轉至三民路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之過程中,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路邊紅線停車靜止未動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迴轉前,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判斷道路寬度及車距是否足夠,方可謹慎迴轉,卻於迴轉過程中與路邊紅線停車靜止未動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張全敏駕駛系爭B車雖於紅線路段停車靜止未動,惟觀諸系爭B車紅線停車位置緊鄰後方路口斑馬線(見本院卷第47頁,照片編號2),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原告自陳被告屬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張全敏駕駛系爭B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本院
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張全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元大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1,244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360元、烤漆16,034元、零件13,850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6日止,已使用3年6個月,據此計算,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8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360元、烤漆16,034元,共計20,231元,故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23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之駕駛人張全敏,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162元(計算式:20,231元×70%=14,162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6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