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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楊宗永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9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西往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車道時,因停等時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前滑動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陳朝琥駕駛及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85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3,102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637元、烤漆5,157元、工資5,30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停車時不慎滑動輕碰到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出險保險桿沒有在理賠項目裡,保險桿沒有破損也沒有變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碰撞之過失責任而僅爭執車損之嚴重程度及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雖抗辯只有輕碰到保險桿、保險桿沒有破損也沒有變形、保險桿沒有在理賠項目裡云云查,依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後保險桿延伸板」為修繕項目之一(見本院卷第27、35頁,故被告抗辯保險桿未在理賠項目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且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附之現場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尾門號牌下方之板金處確實有凹陷情形(見本院卷第19、57頁,是被告所辯沒有變形云云,亦難憑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L-2101號
107年11月
111年6月14日
營業小客車/4年
3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3,920元
1,840元
10,465元
12,30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20×0.438=6,0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20-6,097=7,823
第2年折舊值       
7,823×0.438=3,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3-3,426=4,397
第3年折舊值       
4,397×0.438=1,9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97-1,926=2,471
第4年折舊值       
2,471×0.438×(7/12)=6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1-631=1,8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