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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RDR-7318號租賃小客車之停車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