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RDR-7318號租賃小客車之停車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