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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曹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25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卷第5頁),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3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加入「李志力」、陳建智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向原告以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匯款49,91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加入「李志力」、陳建智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向原告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匯款49,91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2號、112年度偵字第4038、4434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13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1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