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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楊若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39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威爾數位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Max 128G,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已於同日取得系爭手機,而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所示,被告應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31日前繳付2,278元,共24期,總金額為54,673元,被告僅繳一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仍拒絕繳款,而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89條之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及系爭手機照片、被告健保卡照片及繳款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389條之規定、系爭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