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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被      告  陳駿愷(原名楊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3,884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24小時自動租車租賃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