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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李誌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與濟南路1段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19元,其中工資2,730元、零件19,5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5頁)。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家銘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中線上,車身及照後鏡越界至被告所駛車道,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訴外人張家銘不願接受被告要求前往附近的修車廠,堅持前往自己長期配合的修車廠,並拒絕被告前往,自行更換整組照後鏡組,維修費用有灌水嫌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與右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側照後鏡發生碰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跨越中線,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參酌警方提供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車輪壓在分道線上,並未跨越分道線,且被告是同向自系爭車輛後方行駛而來,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系爭車輛,參以被告自稱其車輛右照後鏡與系爭車輛左照後鏡發生擦撞(卷第43頁),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停等紅燈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2,319元,其中工資2,730元、零件19,589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1-33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9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4,168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6,89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張家銘不願接受被告要求前往附近的修車廠,堅持前往自己長期配合的修車廠,且拒絕被告前往,自行更換整組後照鏡組,維修費用有灌水嫌疑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左照後鏡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有車損照片、警方資料在卷,是被告更換左照後鏡組,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提供福斯廠牌後視鏡方向燈燈具之價格認維修費用灌水云云,惟被告提供之車型與系爭車輛車型不符,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9,589×0.369×9/12=5,421元。
折舊後殘值:19,589-5,421=14,16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