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江玉杰於92年7月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繼承人江玉杰於105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為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管理人
,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407元,及其中24,263元,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113年8月5日提出答辯狀,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
等語,作為答辯。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具狀表明
對此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