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目前設籍在桃園○○○○○○○○○,而其設籍於
上開戶政事務所前之最後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且
兩造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被告留存之住址(亦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為送達地址,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平鎮區。而兩造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