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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韻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成又真所有、並由訴外人周耀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0元(包含:鈑金拆除工資18,900元、烤漆工資費用10,5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且就原告提出報價單項目3右前大燈、14四輪定位、16前引擎蓋之維修爭執,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頁面、車損照片、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8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27、31至3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23至2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44)被告車輛持續行駛於第4車道。而於44秒處可見從畫面左前方看見系爭車輛位處第2車道,系爭車輛係於雙白實線處而欲從第2車道向右切入第3車道(如截圖所示)。(0:45至0:48)於4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壓到第2、3車道間之雙實白線,此時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車輛左前側。又於47秒處,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並於48秒處可見畫面震動並發出碰撞聲。勘驗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7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訴外人周耀元與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所述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車輛受損位置,可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訴外人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除工資18,900元、烤漆工資費用1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1)。被告雖就報價單項目3右前大燈、14四輪定位、16前引擎蓋之維修為爭執,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系爭車輛維修保養廠以:「所維修部分屬必要。編號3右前大燈因鏡面有刮傷故要拋光維修。...右前鋁圈有受損表示底盤恐有安全疑慮,故維修完成需四輪定位。編號16前蓋右前方遭右前葉擠壓,需要鈑校,故要重新烤漆」等語為回覆,此有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復車輛受損後,除明顯可辨之項目外,仍須經維修廠專業人員實際評估及檢測始知受損項目為何,而維修方式及所需費用亦須以受損部位、效用、完整性、安全性及維修可能性及實際維修之情形為綜合考量,而上開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亦與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大致吻合。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其依上開估價單、發票所示金額為請求,應非無憑,故被告上開所辯稱,委難憑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用,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29,400元,屬有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然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周耀元應負擔8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880元(計算式:29,400元×20%=5,880元)為妥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8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