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張祐瑄
被 告 知識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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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參加臺灣綜合大學學士班轉學生聯合招生考試,獲正取錄取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原告從未在被告補習班付費報名任何轉學考相關課程,
詎被告極大化被告補習班榜單,把同一人考上很多學校之事實,刊登為不同人考上很多學校,竟將原告姓名刊載於網路之被告補習班轉學考榜單上,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其他人以為原告是在被告補習班補習才考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恭賀學員訴外人黃楷証考取111年成功大學法律系轉學考狀元而刊載於榜單網頁,卻因被告行政人員校正疏漏,將111年成功大學法律系轉學考狀元黃楷証,誤植為狀元張○瑄。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反映榜單問題後,被告當日即在網頁進行更正,並自112年7月5日起刊登更正公告
迄今,被告
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名
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
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
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
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㈡查原告未曾在被告補習班付費報名任何轉學考相關課程;臺灣綜合大學111學年度學士班轉學生聯合招生考試公布之2年級錄取榜單中,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正取2名,依考生名次排列為黃楷証、張祐瑄;被告在被告補習班轉學考插大二年級榜單網頁上,刊載「111年成功大學法律系狀元張○瑄」、「111年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榜眼黃○証(中山外文)」,原告向被告反映榜單問題後,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刊登更正公告迄今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補習班轉學考榜單,及被告提出之臺灣綜合大學系統111學年度學士班轉學生聯合招生考試錄取榜單(二年級)、被告補習班轉學考榜單更正公告附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受有痛苦。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知名補習班,理應謹慎正確刊登其學員之錄取榜單,卻過失將非其學員之原告刊載於被告補習班轉學考榜單上,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