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慶銘
訴訟代理人 謝承晏
被 告 宏益通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慶銘駕駛被告宏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55分許,由西往東沿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第五車道倒車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碰撞靜止於
上開地點、由訴外人鄭凱鳴駕駛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營業損失3日為5,919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7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自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看出撞擊點係系爭車輛之車輛前蓋,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前蓋內座烤漆、前蓋后扭L/R拆烤拆裝、前保桿修烤修理、前保通風網拆裝修烤修理、左右大燈拆裝校正修理、前蓋六角鎖板校修理、左右前葉板烤修理烤漆等項之損害,故伊爭執之。原告未提出僱用鄭凱鳴之相當證明,伊無從判斷營業
損失賠償請求權為何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2.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2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
核屬相符,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僅爭執與有過失、車損情況及營業損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3.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慶銘所駕駛之遊覽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宏益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所附之補充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可憑,而被告林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如前述;被告宏益公司既為被告林慶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林慶銘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被告雖以:自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看出撞擊點係系爭車輛之車輛前蓋,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前蓋內座烤漆等項之損失等語置辯。
惟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所附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號牌等處已有肉眼可見之凹痕,且引擎蓋亦有因遭撞擊而往上凸起之物理慣性現象(見本院卷第37頁編號1、第39頁編號5、第44頁編號15之現場車損照片),是原告請求引擎蓋因遭撞擊而可能連帶影響之前蓋后扭L/R、前蓋六角鎖板、前蓋內座烤漆等項維修之費用,即非無據,且依上開照片編號5所示,亦可見被撞凹之號牌後方、上方即為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故原告請求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之拆裝修烤費用,亦屬有據,衡諸系爭車輛因引擎蓋、號牌、前保險桿遭撞擊而一併拆裝校正左右大燈,為行車安全亦
難謂非無必要;惟左、右前葉板烤修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點之引擎蓋及前保險桿較無關聯,復經被告爭執,而原告僅云被告事後爭執實屬無理,未進一步說明並舉證系爭車輛之左右前葉板有何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認被告之
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則刪除該筆左右前葉板烤修費用6,000元後,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即修理、拆裝、烤漆等工資計 31,800元,是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2.
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亦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為證。觀諸其上記載維修時間為3天,是原告主張維修期間3日,致其無法營業,信屬有據;另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示,臺北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認原告主張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計5,919元(計算式:1,973×3=5,919),即為可取,亦應准許。 3.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719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1,800元+營業損失5,919元=37,71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繼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惟原告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云其未緊靠路邊停車僅為行政罰而與肇事責任無關,
惟若原告緊靠右側停車,應可提高肇事車輛自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注意到系爭車輛之機會,是
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並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且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計為26,403元(=37,719元×0.7),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