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昇訓
洪啟軒
訴訟代理人 陳衍銘
林文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停車場內)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塞席爾商萬喜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榮國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538元(含工資7,149元、烤漆費用15,401元、零件8,988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車輛並無受損,而原告所提證物中,其中警方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亦無記載被告車輛之車號,並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確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否認有系爭事故肇事之事實,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而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之車牌號碼
乃原告以鉛筆書寫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駕駛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業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
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名片、居留證、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
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發生交通事故或受有損壞,無從逕推論係由被告車輛所造成,況且,被告並
非自然人,原告逕以侵權行為人向其請求,亦有可議,再者,被告已抗辯:卷存警方製作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所載之車牌號碼,為原告自己用鉛筆所書寫
等情,原告對此亦稱:此車號為何人所書寫,原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系爭事故中,該警方製作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手載車牌號碼為何人書寫、撞擊系爭車輛之肇事車輛,是否真為被告車輛等節,皆尚屬有疑。徵以,原告對被告抗辯並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屬駕駛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一情,未再為任何積極舉證,僅表示:沒有意見,原告沒有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舉證
顯有不足,且卷內資料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因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舉證不足,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