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遠 住同上 被 告 徐侑錸(原名徐榮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吳冬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處,因被告行駛不慎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吳冬陽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無證據證明係其撞擊吳冬陽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吳冬陽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係駕車撞擊吳冬陽車輛之人,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就此應證事實,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記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吳冬陽於調查時陳稱伊於111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將車停在路邊停車格,翌日上午11時53分許離開,此時沒注意車頭車損,駕車到新竹時才見到車頭車損,調閱監視器後認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等語,由吳冬陽陳述情節可見其係出於「推測」認定被告係撞擊車輛之人,
而非本於自身經歷認知指訴被告;再者依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至56頁)被告機車右側車身離地20至60公分處雖有多處刮痕,然不似甫碰撞新傷,據此
難認被告即係撞擊吳冬陽車輛之人。從而原告既未證明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