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複 代理人 林泰安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92巷與浦城街口旁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世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途安捷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途安捷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0,96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惟該聯單並無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因,而原告提出之吳世賢駕駛執照、系爭B車行車執照、系爭B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40,967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車受損之原因,更無從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而受損。再者,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說明:「…查旨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本局道路交通事故E化系統無受(處)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則函復說明:「…旨案事故地點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且無人受傷,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
10830297781號函釋,不再以交通事故處理流程製作現場圖及拍照作為義務,當事人應自行舉證拍照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肇事影像等證據,原告表示沒有肇事影像等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理費40,96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