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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複  代理人  林泰安  
被      告  蔡沅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92巷與浦城街口旁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世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途安捷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途安捷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0,96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該聯單並無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因,而原告提出之吳世賢駕駛執照、系爭B車行車執照、系爭B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40,967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車受損之原因,更無從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而受損。再者,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說明:「…查旨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本局道路交通事故E化系統無受(處)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則函復說明:「…旨案事故地點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且無人受傷,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
  10830297781號函釋,不再以交通事故處理流程製作現場圖及拍照作為義務,當事人應自行舉證拍照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肇事影像等證據,原告表示沒有肇事影像等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理費40,967元,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