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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陳俊宏 
被      告  黃國哲 



            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及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告黃國哲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23,100元,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就第二項以新臺幣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黃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應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一部擴張(欣欣客運及黃國哲部分)、一部減縮(金匯公司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金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國哲受僱於欣欣客運,擔任該公司所營18路線公車司機。黃國哲於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欣欣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閃避金匯公司所有、違規停放於路邊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碰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後方之中間車道、訴外人潘扶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3,000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上述情節,本件應由黃國哲負擔70%之過失責任,金匯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欣欣客運則應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與黃國哲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黃國哲略以:本件事發前,其係在站牌下客後,為閃避違停之C車,又遭遇路口紅燈,始會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本件事故中其是被B車撞擊之一方,應無過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欣欣客運略以:其對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並無意見,受僱人黃國哲認其無過失,故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金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款所規定。經查,黃國哲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前開地點,為閃避金匯公司停放於路旁紅線處之C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駛入交岔路口,其左後車身與自中間車道直行駛入路口之B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認定。黃國哲固以前詞置辯,然行車時路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擋,仍應減速、暫停、觀察其他人車動態後,再為偏行閃避,並不因閃避障礙而擁有特別之優先路權;且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係以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否為斷,與其撞擊他車或被他車撞擊並無當然關聯。是金匯公司將其所有C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製造黃國哲須為偏行閃避之情狀,黃國哲未注意與B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偏行,均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院審酌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黃國哲負擔70%之過失責任、金匯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當,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分配之。又黃國哲受僱於欣欣客運,事發時係執行該公司之司機職務,為欣欣客運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欣欣客運與黃國哲連帶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B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3,000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案簽結內容表等為據(本院卷第15-19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責任比例,請求欣欣客運及黃國哲連帶賠償23,100元(計算式:33,000×70%=23,100),及請求金匯公司賠償9,900元(計算式:33,000×30%=9,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欣欣客運為11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49頁)、黃國哲為113年7月6日(本院卷第51頁)、金匯公司為113年8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