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9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魏玉菁給付之金額為6,727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有原告
起訴狀及借款契約在卷
可參,而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
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