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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家昇 
被      告  魏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魏玉菁給付之金額為6,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原告起訴狀及借款契約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