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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歐湘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