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添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對原告的請求不爭執,但被告刑期到115年5月28日,且現在生病等語
,資為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5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