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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林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遠傳電信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對原告的請求不爭執,但被告刑期到115年5月28日,且現在生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5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