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劉柏辰
被 告 沈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追撞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沈敬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7,809元,共計58,809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金額表、營收查詢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51,0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金額表等件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6,000元、零件35,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1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500元(35,000元÷10=3,500元),加上工資16,0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9,500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供262號公車營業使用,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7,80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金額表、營收查詢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809元,亦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9,500元、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7,809元,共計27,3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