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以每月月結運費,被告應以電匯方式於當月20日前付款,然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應付運費餘額仍有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未清償,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
民法第622條及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堪可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22條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